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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书雨律师代理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案,洛阳中院撤销区院原判决!

来源:洛阳民间借贷律师网时间:2023-06-25 16:59:41

  南京xx机厂有限公司、洛阳矿x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案  号(2017)豫03民终2032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民终2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xx机厂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x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矿x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x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拓x红、任x亮,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南京xx机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机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洛x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于2010年8月31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卖方编号:NG10-097)。买卖合同总价为55000元。同时合同约定先预付20%货款;提货时支付60%货款;安装调试结束支付10%;剩余10%质保金在安装调试结束后12个月支付。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货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在支付49500后,经上诉人多次催款,还拖欠货款5500元。为此,上诉人起诉至涧西区人民法院,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拖欠的货款。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到付款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虽然在庭审中,被上诉人辩称按照合同规定调试款应在安装调试结束设备运行正常30日予以支付;质保金在安装调试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月予以支付。一审法院以此认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已到付款期限,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请求。但是一审法院忽略了本案的客观事实:首先,在一审中,上诉人多次与主审法官沟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世纪80年代就开始合作,双方一直采用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虽然注明安装调试上诉人应该派技术人员到场,但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多年的交易习惯就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提供货物,并按照被上诉人提供的地址发货,安装调试过程中上诉人不参与(只有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出现问题,经被上诉人通知并负责上诉人技术人员的相关差旅费,上诉人派技术人员到场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所以所有的安装调试资料都由被上诉人持有保管,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无法提供安装调试资料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货时是要验收的,合同所涉货物,都已经经过被上诉人的验收,如果货物真的存在问题,被上诉人也应该在合理期限内予以主张,但是交货至今被上诉人从未主张过货物存在问题,那么就应当认定涉案货物是不存在问题的。再次,上诉人于2014年9月、2015年1月两次向被上诉人邮寄对账单,被上诉人收到该两份对账单后,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该对账单的认可,那么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账单支付剩余货款。最后,也是最重要的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也说了,被上诉人未支付剩余款项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在2014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多米尼加合同出现问题,导致在上海港出现人身伤害事故,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多米尼加合同后续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合意(关于多米尼加合同赔偿问题,被上诉人也已起诉到法院),所以被上诉人才不支付剩余款项,在律师与一审法官的沟通过程中,法官也表示问题的关键就是多米尼加合同的问题未得到解决才导致剩余款项支付问题的出现,既然款项未支付的原因是因为别的原因导致的,一审法官却以未到付款期限驳回上诉人的诉求明显是错误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审理,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洛x公司答辩称:我方对双方合同无异议,但上诉人所主张的合同货款按照合同约定未达到合同中的付款期限,因此我方不予支付是有合同依据的。合同中约定上诉人需提交相关资料,我方支付上诉人调试款。另,质保金支付只有满足上诉人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之日满12个月我方才予支付。因上诉人提供的设备包装质量问题曾出现安全生产事故,由此我方支出赔偿款30万元。另外支付包装款1.1万元,此笔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但上诉人迟迟未予支付,我方在另案中也主张此笔赔偿款,应从双方未支付货款中予以扣除。

  xx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洛x公司支付货款0.55万元,并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一份,载明:第二章价格,4、合同总价5.5万元。第三章付款方式,8、预付款的支付:为合同总价的20%,计1.1万元。9.1、发货时付款40%,即2.2万元。10、调试款的支付,10.1设备运到现场安装调试结束,设备性能达到设计要求,并同时满足下列条件:②设备运行正常30天。④各项技术资料,合格证(包括竣工资料)移交完毕。买方支付给卖方合同总价10%的货款,计0.55万元。11.1、质保金为合同总价的10%,计0.55万元。质保金支付,卖方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第四章装箱、交货及运输,15、交货期为2014年4月27日。第八章安装调试与验收,30、买方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将通知卖方派技术人员及安装人员到现场配合安装、调试及试车等,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通知后20日内其人员必须到达现场。第九章保证、索赔及违约责任,34、质保期为设备通过验收并投入商业运行之日起12个月”。合同签订后,被告洛x公司已支付货款4.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本上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现原告xx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请求被告洛x公司支付调试款、质保金。但未向该院提交该设备已调试完毕及质保期已届满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洛x公司已到付款期限。故原告xx机公司请求被告洛x公司支付调试款、质保金,证据不足,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京xx机厂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南京xx机厂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xx机公司与洛x公司自2011年起就存在买卖合同关系,xx机公司根据合同也按约将货物交付给了洛x公司,在货物已交付数年后,洛x公司仍以xx机公司未提交调试完毕资料为由拒付调试款及质保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因为首先双方存在的是同一产品的多年供货关系,洛x公司对该产品的使用安装是非常熟悉的;其二,双方合同约定:“买方(洛x公司)根据工程的进度情况,将通知卖方派技术人员及安装人员到现场配合安装、调试及试车等,卖方应在接到买方的通知后,10日内派人员到现场。”从中也可以看出货物的安装、调试并非必须由xx机公司人员操作,xx机公司人员只是在接到洛x公司的通知后十日内到达现场。那么洛x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其就本案货物的调试曾通知过xx机公司;其三,洛x公司在本案的答辩及庭审时也提出未付款的主要原因是xx机公司在另案中提供的设备包装在运输过程中曾出现安全事故,造成洛x公司支付赔偿款30万元,洛x公司已另案主张,货款及赔偿款应相互折抵。在此情况下,原审仍以xx机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调试完毕的相关证据为由驳回xx机公司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显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因xx机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也曾因运输出过安全事故造成双方纠纷,故xx机公司要求洛x公司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南京xx机厂有限公司调试款、质保金5500元。

  三、驳回南京xx机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洛阳矿山机械工程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庆刚

  审判员

  于 磊

  审判员

  邢 蕾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邵羽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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