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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书雨律师代理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案,洛阳中院判令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

来源:洛阳民间借贷律师网时间:2023-06-25 16:59:23

  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李x仁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租赁合同纠纷案  号(2016)豫03民终4899号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3民终48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望朝岭村****。

  经营者:杨x超,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西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长存,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仁,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志,男,1962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以下简称xx租赁站)因与被上诉人李x仁、刘x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书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x仁、刘x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租赁站上诉称:1、请求撤销(2016)豫03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0年6月1日与被上诉人李x仁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经友好协商签定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被上诉人李x仁的资料员(即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代表其在合同上签署了名字,该资料员同时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0年6月1日起至2011年6月1日止,租赁费以出库单和验收单为准,并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被上诉人应于每月底以前向上诉人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被上诉人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1%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合同生效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李x仁不按期交纳租金,仅支付租金38000元,尚余65012.78元未支付。被上诉人李x仁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租金,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银行利息及滞纳金;被上诉人刘x志作为连带保证人,应该对上诉人所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法条,认为上诉人起诉的被上诉人李x仁不适格,不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刘x志是被上诉人李x仁的资料员,被上诉人刘x志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应当由其老板李x仁承担其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通话录音及光盘)显示,被上诉人李x仁明确认可《建筑物租赁合同》,并多次在电话录音中同意支付拖欠的租金,但却未实际履行。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保护,被上诉人是拥有被告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刘x志作为资料员在担保栏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李x仁不是适格的被告,因此被上诉人刘x志相应的也不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被上诉人刘x志不仅代表老板在合同上签字,同时在合同上担保人一栏签字,作为担保人,且是连带责任保证人,被上诉人刘x志对合同未履行的义务也负有同主债务人相同的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依法改判。

  李x仁、刘x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xx租赁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x仁支付拖欠原告xx租赁站的租金65012.87元,同时支付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刘x志对被告李x仁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1日,xx租赁站(出租方)与刘x志(承租方、提货人)之间签订一份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租赁物资名称:钢管单价每天每米0.011元;扣件单价每天每个0.005元;钢模板单价每天每块0.2元;租赁物资名称及租金:具体出租物资名称、规格、数量、起租时间、截止时间均以出库单和验收单为准;租金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应于每月底以前向出租方xx租赁站主动付清当月租金,如逾期不能如数交付,逾期部分除加收银行利息外,每月向出租方xx租赁站交纳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出租方xx租赁站有权收回所出租的全部物资;承租方对承租的物资应妥善保管、维修和保养,使用后模板、角膜、扣件、螺丝要清理擦油,钢模板打洞报废,如有丢失、损坏、错乱等,按出租方xx租赁站有关规定赔偿或承担维修费用;租用时间自2010年6月1日起,承租方如不能按期归还租赁物资,应于合同到期前10天和出租方xx租赁站联系,重新签订合同,合同到期,如未另立或延续合同,承租方又未按时归还物资,则视为租赁合同实际延续,除照收租金外,每月按物资价值的1%向出租方xx租赁站交纳违约金;担保责任,在合同执行和合同实际延续期内,担保单位有责任监督承租方切实履行本合同条款,并在承租方不能或无力支付租赁费和归还物资时,代承租方履行付款和赔偿物资等清除责任。该合同签名人是xx租赁站代表人赵利国,并加盖有xx租赁站印章。承租方签名人(代表人)是刘x志,担保单位签名人(代表人)是刘x志。合同履行方式是承租方自提自送,合同签订后,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1年2月20日止xx租赁站陆续共计出租给刘x志建筑物资钢管1779米,扣件18377个,钢模块1559块,大卡300套(单价每天每套0.2元)。合同中约定的角膜承租方未实际租赁,上述建筑物资承租方经办人(接受、返还)为刘x志。2012年,xx租赁站与刘x志就租赁建筑物资进行核对账目,予以估算,其结论:自2010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0月25日止,租赁钢管共计21779米,已退还21445米,少还328米,费用为49317.4元;租赁扣件共计18377个,已退还16166个,少还2211个(含接扣509个,转扣177个,丝758条),费用21554.38元;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0日止,租赁钢模板共计1559块,已退还1554块,少还5块,费用11500元;自2012年8月2日起至8月8日止租赁大卡300套,6天共计360元(注吴少杰用);另外,刘x志购买xx租赁站砂浆王180袋,每袋21元,共计3780元。以上合计总金额为82731.87元。xx租赁站自认2011年、2012年李x仁支付xx租赁站(2.3万元+1.5万元)3.8万元,称该款是对少退还租赁物资的赔偿款。由于二被告不予以支付所拖欠的租金,故xx租赁站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租赁站要求被告李x仁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和相应利息,要求被告刘x志对被告李x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从原告xx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上来看,与原告xx租赁站之间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刘x志,而非被告李x仁,接受、返还其租赁物资以及双方核对账务等民事活动也均是在原告xx租赁站与被告刘x志之间进行的,被告李x仁也未参与该民事行为;原告xx租赁站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被告刘x志是代表被告李x仁与原告xx租赁站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及该租赁物资的使用、受益主体是被告李x仁的相关证据;原告xx租赁站所提交的电话录音证据也不足以证实被告李x仁是支付该租赁物资租金的主体,且该项证据也不符合我国法律所规定视听资料形式要件。总之,原告xx租赁站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实被告李x仁是支付本案租赁物资租金的民事主体,故原告xx租赁站要求被告李x仁支付所拖欠租金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xx租赁站要求被告李x仁支付所拖欠的租金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故要求被告刘x志对被告李x仁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也自然丧失了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与法律依据的基础,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425元,由原告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全部承担。

  二审中,xx租赁站提交了刘x志以及余少峰出具的证明,证明刘x志是李x仁的员工,刘x志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二审庭审后,刘x志到本院陈述了案件相关情况。刘x志称其经余少峰介绍到鹏祥小区2-1、2-2号楼工作,做现场材料管理员,老板是李x仁。签订本案所涉租赁合同时,李x仁也在现场,租赁合同是由刘x志签字。后租赁关系结束后,租赁物资已归还,在此情况下,刘x志将经其手租赁物资的费用进行算账,确认所欠租赁费用为82731.87元。其余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x仁在经法院依法通知的情况下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向法院说明案件相关情况,视为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二审中,刘x志陈述了案件相关事实,其陈述内容与xx租赁站所主张的事实相一致,结合xx租赁站提供的租赁合同、结算单等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本案中存在李x仁拖欠xx租赁站租赁费用的事实。xx租赁站要求李x仁支付拖欠的租赁费65012.87元,本院予以支持。刘x志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依照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其应对上述租赁费用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关于xx租赁站要求李x仁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租金利息的问题,李x仁拖欠xx租赁站租赁费用,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支付xx租赁站所欠租赁费用相应利息,但xx租赁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租赁结束后双方进行结算的具体时间,故利息应从xx租赁站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即本案提起一审诉讼的2016年1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145号民事判决;

  二、李x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租赁费65012.8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刘x志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负担425元,由李x仁负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洛阳市老城区xx租赁站负担425元,由李x仁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国欣

  审判员

  沈可可

  审判员

  王 鹏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关进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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